在之前大家也和小百一起看过一起案件就是孙子无法继承爷爷的遗产,爷爷订立遗嘱但是孙子没有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被判放弃接受遗赠的案件,那么很多网友就对小百提出问题,怎么才算是“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遗赠表示”?那今天小百和大家一起来分析分析:
“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一、对“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该如何理解;二、对“作出接受遗赠表示”该如何理解。
对于“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有两种理解:一、被继承人立遗嘱之时或之后,且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受遗赠人知道后两个月内;二、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受遗赠人知道后两个月内。对于前一种理解,显然是不正确的,一来接受遗赠和遗嘱继承一样都是死因行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第二条),如遗赠人尚在世、受遗赠便无从谈起;二、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死亡之前其订立的遗嘱都可以更改,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一般的遗嘱,同类的遗嘱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因此即便受遗赠人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就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也不意味着其一定能接受遗赠;三、第二种理解中“死亡之后”时间节点更晚,更有利于保护受遗赠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应理解为: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受遗赠人知道后两个月内。但我们观察案例,可以发现有的时候法院会把“知道受遗赠”解释成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立遗嘱之时或之后便知晓,而如此的解释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遗赠人的利益,这些案例一般是这样的背景:受遗赠人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便知晓或者代领了相关的遗嘱公证,但拿不出有利的证据证明自己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两个月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见(2015)川民申字第2465号民事裁定书或(2014)一中民终字第09448号民事判决书]。
至于“作出接受遗赠表示”该如何理解。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行为。“作出接受遗赠表示”亦如是。明示的行为可以是口头交谈,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毕竟《继承法》没对表示方式作出限制。而表示的对象可以是遗嘱执行人、遗嘱人的继承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甚至受遗赠人自己的朋友,毕竟《继承法》只要求受遗赠人作出表示,而没有对表示对象作出限制。意思表示中默示的行为可以指作为或者一定的不作为方式。但在接受遗赠表示中,一般都是指作为的方式,比如实际占有遗赠物[如(2015)绍越民初字第2号]或者对遗赠物实际管理[如(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很少有不作为的方式,因为不作为容易让人理解成不作出接受遗赠表示,除非该不作为方式已被事先约定。